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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雙方均無配偶者同居,終止分居時,約定的分手費。
案例一:代某與男友楊某為同居關系,兩人相戀7年多。2000年,楊某來到重慶工作,2001年10月,他們開始同居生活。2007年,兩人分手。兩人簽了一份“分手協議”:……兩人經友好協商,特作如下協議:1.現有3套房屋歸代某所有;2.楊某另承諾補助代某經濟損失40萬元,并確定2007年農歷春節前支付20萬元,2008年8月30日前再支付20萬元。簽訂協議之后,楊某付給代某2萬元,之后便以種種理由推脫,不愿意再付剩下的38萬元。2008年8月,該案一審在九龍坡法院開庭審理。楊某提出該協議無效,因為他是被迫簽訂該協議的。楊某稱,代某的父親在他的房產公司作會計,悄悄拿了公司的賬本,以此威脅他,如果不拿錢,就要去檢舉他偷稅漏稅等違法行為。根據我國相關法律,這樣的協議應當無效。為此,他請求法院撤銷他與代某的這份分手協議。代某不服氣,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某給付分手費用。法院應該支持嗎?
一審法院認為,這份分手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且楊某已經支付了2萬元,履行了該協議的部分約定,所以該協議是有效協議。法院判決楊某支付38萬元。判決后,楊某上訴。他在上訴書中稱,兩人戀愛期間,代某沒有任何經濟損失,所以,當初他答應給的這40萬元屬于贈與,既然是贈與,按照我國法律規定,沒有支付前是可以反悔的。今年樓市狀況不佳,他現在經濟條件惡化,無力支付,所以,應當撤銷。二審法院認為,該協議是在雙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時達成的,協議中明確約定一方以經濟損失補助的名義,支付給另一方一定數額的財物。贈與合同的根本特征是無償性,受贈人沒有付出代價。兩人同居多年,代某所付出的時間、精力與感情等均是一種代價。楊某提出分手,對代某的人生造成難以估計的損失。因此,以經濟損失補助的名義支付給代某金錢,就不是無償的贈與了。此外,法院還認為楊某請求撤銷是很不誠信的做法。法院稱,雙方簽訂協議時,既有證人又有擔保人,說明雙方都是經謹慎考慮后簽訂的,如今付了部分錢后就反悔,除了自己不講誠信外,對代某也是不公平的。最后,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從上面這個案例,我們似乎可以看出,對于雙方均無配偶的男女,一方在同居終止后承諾向另一方支付的“分手費”,法院似乎是支持的。但是,發生在上海的一起特大國企官員的案例,一、二審法院卻沒有判決支持“分手費”。
案例二:蘇某和蔡某同居16年,卻一直沒領結婚證。16年后,蘇某瞞著蔡某和別的女子領證成婚,與蔡某分手時,蘇某提出補償她133萬元,并寫下一張欠條。在支付了26.5萬元之后,蘇某反悔了。蔡某起訴追討剩余款,普陀區人民法院一審判蔡某敗訴。普陀區法院確認,原告與蘇某曾同居生活,雙方分手時,由徐山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后蘇某實際已支付原告13.5萬元。雖然欠條是蘇某真實意愿的表達,但不能證明蘇某實際上存在欠蔡某120萬元債務的事實,兩人未經結婚登記的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蘇某為解除這種同居關系所承諾的“補償”,其性質屬于不可強制執行的債權或債務。也就是說,法院不會強制蘇某兌現“承諾”,對于蘇某已經支付的13.5萬元,法院認為這是蘇某的自愿行為,予以認可。但對于其它的120萬 ,法律不賦予強制執行力的效力。
廣州離婚律師觀點總結:
從以上的幾個媒體公開報導的案例可以看出,對于夫妻由于離婚而約定的分手費,法律一般支持;對于同居、戀愛終止而約定的分手費,如果一方有配偶,一般認為“分手費”的約定有悖法律,一般認為無效;對于雙方均無配偶的“分手費”約定,結合各案的不同具體情況,以及各地法院系統的認識不一,在目前沒有明確司法解釋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