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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踐中,并非只要是遺囑人做出的任何遺囑都是合法有效的,遺囑要想生效,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遺囑人必須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一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患有聾、啞、盲等生理缺陷而無精神病的成年人,他們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因此他們也可以立遺囑。 第二,遺囑人所立的遺囑必須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實具體體現在如下幾種情況中: (1)脅迫遺囑人所立的遺囑;(2)欺騙遺囑人所立的遺囑;(3)被非遺囑人假造的遺囑;(4)被篡改的遺囑;(5)遺囑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立的遺囑。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款規定:“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遺囑人對遺囑所處分的財產必須是有處分權的。在現實生活中,常見到丈夫立遺囑不經妻子同意便處分了全部夫妻財產,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九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撤銷。” 第三,遺囑的內容必須合法。內容不合法的遺囑主要有三個情況: (1)遺囑取消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2)遺囑沒有為胎兒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3)遺囑內容違反其他法律。 第四,遺囑的形式必須合法。即可采用公證、自書、代書、錄音、口頭等形式。如果遺囑人先后立了多份遺囑,以最后所立的為準,但任何遺囑都不能和已經公證過的遺囑相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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