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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陳先生與黃女士經法院調解離婚,婚生子陳小某隨母親黃女士共同生活,陳先生每月給付生活費800元。離異后,黃女士與王先生再婚,陳小某與繼父相處融洽,黃女士將孩子改隨繼父姓王。陳某知情后,認為黃某擅自將孩子改姓,拒絕支付撫養費。雙方經協商無果,訴至法院。
廣州離婚律師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離婚后不撫養子女的一方能否以子女改姓拒付撫養費。
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子女姓氏問題的復函》的規定,父母離婚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一方擅自變更公安部門可拒絕辦理。同時,根據公安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問題的批復》,對于一方隱瞞事實變更子女姓名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恢復。可以看出,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權應由父母雙方代為行使,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變更。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無特別理由,雙方離婚均不得單方決定、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但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出現過因對方更改小孩姓名而拒絕支付撫養費的情況。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無論子女隨父或母生活,子女與父母的關系不變。一方撫育子女的,另一方需支付撫養費。可以看出,父母離婚后,未撫養子女的一方支付必要的撫養費是其法定義務,該義務的履行與子女姓名權的行使無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九條明確規定,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養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
本案中,黃某擅自將孩子的姓名改隨繼父,侵犯了陳某對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決定權和變更權,陳某可要求公安機關或訴請法院予以更正恢復,但其不得因此拒付撫養費。
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子女姓氏問題的復函》(1981.8.14)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復字2號關于變更子女姓氏糾紛處理問題的來函收悉。
據來文所述,陳森芳(男方)與傅家順于1979年10月經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婚生子陳昊彬(當年七歲)判歸傅家順撫養,由陳森芳每月負擔撫養費十二元。現因傅家順變更了陳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糾紛。
我們基本同意你院意見。傅家順在離婚后,未征得陳森芳同意,單方面決定將陳昊彬的姓名改為傅偉繼,這種做法是不當的。現在陳森芳既不同意給陳昊彬更改姓名,應說服傅家順恢復兒子原來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認為子女只能隨父姓,不能隨母姓的思想是不對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撫養費是違反婚姻法的。如陳森芳堅持拒付撫養費,應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對上述糾紛,不要作為新案處理,宜通過說服教育息訟,或以下達通知的方式解決。
(三)《公安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公治[2002]74號)
安徽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變更姓名問題的請示》(公辦[2002]65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子女姓氏問題的復函》([81]法民字第11號)的有關精神,對于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以恢復。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9.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