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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9-05-08 20: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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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金蓮,女,64歲,土家族,農民,現住古丈縣城關鄉高坳村坨腰寨組。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田金蓮,男,土家族,農民,住雙溪鄉宋家村。
上訴人古丈縣雙溪鄉宋家村二組因遺產繼承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古丈縣人民法院(2003)古民初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古丈縣雙溪鄉宋家村二組與被告田金蓮爭議的房屋系解放前由田云才(系被告田金蓮與死者田志富的爺爺)修建,1953年,政府對土地房產確權,此房的戶主登記為“田祖旺”,家庭成員有“母李三妹,妻魯采花,女田金蓮”,此時田志富尚未出生,1954年田志富出生,不久李三妹去世。被告在18 歲(1957年)時出嫁他鄉,不久田志富父母相繼去世,田志富由所在原大隊第一生產隊(現在的宋家村二組)的農戶輪流撫養。2003年5月22日田志富病故,由所在村村民田開華組織人員進行了安葬。次日,被告來到宋家村,將田開華賒欠未結帳的安葬費付清,共支付安葬費1201元。
同月26日,被告之夫魯明貴與田開華在宋家村委會的主持下達成了一份《遺產調解》,約定:遺產屬于魯明貴(包括存款1370元),魯明貴給付田開華處理后事費470元,當時,被告與田開華已按協議履行完畢。被告共支付安葬費用1671元。2003年6月,被告以7000元的價格將整棟四排三間房屋賣給第三人向如財。爭議的房屋價值,原告認為價值為8000元至萬元,被告認為價值7000元到8000元,法院按雙方認可8000元之價值確認。故原審法院認為,一是房屋產權問題,應按1953年政府確定的權屬為準,應歸房產清冊登記的李三妹、田祖旺、魯采花、田金蓮四人共有,每人有1/4的份額。李三妹死后,其應有的份額是其遺產應由其子田祖旺繼承一半,其孫女田金蓮代位繼承一半。田祖旺、魯采花死后,其享有份額由田志富繼承。至此,對該房產,除去田金蓮享有3/8的份額田志富享有5/8的份額。
田志富死后,其對房屋享有5/8份額以及其存款遺產。按8000元的房屋價值計算,5/8的份額折款為5000元加上存款1370 元,遺產價款總計6370元。被告支付的1671元安葬費應從遺產中扣除,還剩遺產價款4699元。二是被告田金蓮與田志富構成養兄弟姐妹關系相互間擁有繼承權。原因是田金蓮自其父去世后便與田祖旺長期共同居住生活,由田祖旺撫養長大,且在1953年政府對房產確權登記時,已將被告與田祖旺的關系登記為父女關系,故被告與田祖旺的事實收養關系成立,被告與田志富之間系養兄弟姐妹關系。田志富死后,其遺產田金蓮有權繼承和處分。其簽訂的遺產調解協議及其轉讓遺產的行為均屬有效。對原告代理人提出田金蓮由叔父田祖旺撫養,這種撫養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認為田志富的遺產無人繼承,要求確認歸集體所有的訴訟請求,以及要求確認被告轉讓遺產的行為無效并返還財產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請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審原告雙溪鄉宋家村二組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田金蓮是由叔父田祖旺撫養,但不構成收養關系。因此田祖旺之子田志富與田金蓮也不構成養兄弟姐妹關系。田志富死后其遺產田金蓮無權繼承和處分。
田志富是我們二組集體撫養大的,死后無人繼承遺產,其遺產應歸集體所有。原判田志富的遺產歸田金蓮繼承所有,判處錯誤。請求二審正確適用法律,作出恰當處理。被上訴人田金蓮辯稱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判處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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