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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不喜歡女兒選的女婿,禪城一對父母,拒絕提供戶口簿給女兒辦理登記!女兒與父母多次協商無果后,以“侵犯婚姻自主權”為由,一紙訴狀把父母告上了法庭。近日,禪城法院判決了女兒勝訴,父母要將居民戶口簿(原件)提供給女兒。
小張(化名)和男友小李(化名)相戀有五年時間了。2014年年底,小張考慮自身已是適婚年齡,且與小李感情穩定,故計劃登記結婚,遂聯系父母要求提供居民戶口簿,讓她能夠辦理婚姻登記手續。
怎料,這門婚事遭到了父母的反對。據了解,小李比小張大了11歲。其父母一直嫌棄小李比她的女兒大11歲,也不信任男方可以照顧好女方,所以堅決不同意他們交往。
小張表示,她多次找父母協商但均無果,于是求助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要求調處他們的糾紛。2017年7月17日,小張、小李與小張的父母三方在社區居委會辦公室,參與居委會工作人員組織的調解,最后達成了一致意見。
然而,小張之后向父母要求提供居民戶口簿時,父母卻反悔了,再次拒絕提供戶口簿。無奈之下,當時已26歲的小張遂以父母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其婚姻自主權為由,向禪城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父母向其提供戶口簿,并協助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庭審中,小張母親到庭參加了訴訟,而小張父親經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對于女兒的說法,張母表示,小張從小品學兼優,長大成人至讀大學期間是積極、樂觀向上的女孩。然而自從認識小李后,精神狀態反常,甚至玩失蹤。而她與張父從未反對小張的婚姻自主權,作為母親更希望看到女兒成家立業,有幸福的家庭。因此,小張訴稱父母拒絕提供戶口薄、反對其結婚沒有事實依據。
禪城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小張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其為辦理登記結婚手續要求父母提供戶口簿合理、合法。小張父母拒絕向其提供戶口簿,導致小張無法辦理婚姻登記,他們的行為侵犯了小張婚姻自主權。小張父母應當將戶口簿提供給小張用于結婚登記之用,小張在使用后及時將戶口簿返還父母。
法院指出,案件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小張父母將居民戶口簿(原件)提供給小張用于結婚登記。
據悉,判決下來后,小張父母仍以為了小李幸福的理由,繼續拒絕提供戶口本為女兒辦理婚姻登記。為避免各種不必要的親情傷害,在執行過程中,法官專門開出了協助執行告知書,親自到公安機關調取了小張的戶籍證明材料(該材料等同于戶口簿性質,用于核實結婚申請人的戶籍資料)。調取當天,為方便達到執行目的(結婚),還通知其未婚夫小李一同到場辦理(禪城區婚姻登記處),故當天他們二人提供身份證、以及法院調取的戶籍證明,就在法官的陪同下,順利辦理了結婚手續。
法官提醒,“婚姻自主”的概念是在1978年被寫入《憲法》的,1986年被確立為民法所界定的個人權利。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即公民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自愿地結婚或離婚,不受他人干涉的自主權利。在本案中,小張已達到法定婚齡,享有結婚自主權。父母關心子女的婚姻,其本身并沒有惡意。但若父母違背子女的意愿,過度干涉子女的婚姻選擇,很可能會成為一種家庭軟暴力,給子女的身心及親情均造成了傷害。
法官表示,誠然,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子女能找到合適的伴侶,希望他們的婚姻美滿幸福??苫橐鍪且惠呑拥氖?,子女個人的意愿和選擇,應該放在第一位,父母應多尊重子女的婚戀自由,從旁引導,不要過度參與,干涉子女的選擇。
廣州離婚律師表示,“棒打鴛鴦”的事情其實并不少見,但很少人會尋求法律幫助,該案為婚姻自主權利遭受侵害的個體提供了很好的維權指引。
同時,該案也側面也反映了更深層次的問題,即父母與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溝通缺失,父母對自己兒女的婚姻配偶不放心不信任,認為孩子還沒能長大去識別好壞。所以,根本的解決方式還是應當加強和父母的溝通,男方也應該在結婚后主動修補和女方父母的關系。
“父母的做法也是出于好意,為了結婚就要斷絕父母親情,斷絕往來,這不是我們想看到的一個結果。”他說。
盡管父母是為了自己的孩子著想想給孩子最好的,但是過度干涉孩子的生活就會造成和子女關系間產生裂痕。適度的勸告,點到為止其實是最好的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節錄)(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