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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房產怎么辦
1、解決“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房產”的問題,先要搞清楚夫妻共同房產的范圍:
(1)婚姻期間夫妻雙方共同購買的公房、商品房、經濟適用房、私有房屋;
(2)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
(3)婚前以男女雙方的積蓄共同購買的公房、商品房、經濟適用房等房屋;
(4)由一方在婚前購買或自建,婚后又以共同財產組織重建的的房屋;僅有部分改建、擴建的,改擴建部分屬夫妻共同所有;
(5)結婚前,父母出資購置的房屋,明確表示贈與夫妻雙方的;
(6)結婚后,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未明確表示贈與夫或妻一方的;
(7)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期間繼承的房屋歸夫妻共同所有,但遺囑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8)工作單位基于職工的勞動人事關系、職工工齡等福利分房形式分配的,并由夫妻雙方出資購買的職工福利房等。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如何處理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房產的情況
根據我國現有法律,眾所周知,房屋產權證是房屋產權歸屬的唯一標志。夫妻一方擅自出賣房屋糾紛因現實情況復雜多樣而形式各異,以房屋產權證上登記權利人表象的差異可以將該類糾紛簡要歸納為以下三類:
1、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且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明確登記的權利人為夫妻兩個人,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
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為夫妻兩個人的名字,該房屋即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單獨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出賣人無權處分標的物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這是因為房屋買賣合同為債權,而房屋的所有權為物權,這是兩個權利體系。此時,房屋的所有權仍為夫妻二人共同擁有,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房屋的買受人可基于債權請求權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
2、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明確登記的權利人為夫或妻一方,登記權利人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
這種情況下,如果第三方善意(不知情)且支付合理對價,并且已經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構成善意取得,合同應認定為有效。構成對于其他共有人的損失,應當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其他情況下,第三人均無法取得房產。
在審判實踐中一般以消極的善意作為認定標準,即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對于善意的證明事項和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由另一共有人就買受人為惡意承擔舉證責任,通過反證進行認定,如房屋買受人和出賣人夫妻雙方或一方之間存在特定親近關系。買受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中關于物權登記的記載,不知且不應知出賣人為無權處分即可推定買受人為善意,善意的時間段應從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開始至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時止。
3、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明確登記的權利人為夫或妻一方,登記權利人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
該種情況比較復雜,涉及一些實踐中具體可能出現的情況。例如,第三方支付合理對價,但雙方尚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是如果該第三人已經長期在該房屋內居住,而且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房屋的另一個所有人知情且長時間未提出異議,在實際操作中,該房屋就有可能被判給第三人。但也不盡然,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通過上文的介紹,相信我們對“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房產怎么辦”以及“如何處理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房產的情況”有了更深的認識。離婚時,一方通過變賣夫妻共同房產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于該房產的歸屬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但是對于擅自處理夫妻共同房產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遇到此類問題,最好及時聯系專業廣州離婚律師,避免自己的合法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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